30.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何種情形,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A)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
(B)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子女者
(C)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D)受跨國企業僱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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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 B(248), C(1144), D(70), E(0) #2398221

詳解 (共 6 筆)

#4168740
兩岸條例16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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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5380
  1.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大陸地區人民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直血配,70上12下)


  •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須在臺顧未成年親生子女)


  • 三、民國34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臺籍軍人其配偶。(34後 兵役關係滯留大陸)


  • 四、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執行特種任務被俘前國軍官兵其配偶。(38後 作戰特種之國軍)


  • 五、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其配偶。(38前 公費赴陸)


  • 六、民國76111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漁民船員。(解嚴前漂流至大陸)


  1.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1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1. 依第23款至第6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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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 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B)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子女者 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C)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D)受跨國企業僱用者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
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
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
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
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
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
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
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
,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
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
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
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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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若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仍須依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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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592

第 16 條 (申請定居)


I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II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III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IV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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