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下列何者,非屬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時機?
(A)依法應拘禁之人脫逃時
(B)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C)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D)警察人員之財產遭受脅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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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6), B(137), C(60), D(1699), E(0) #314305
統計: A(76), B(137), C(60), D(1699), E(0) #314305
詳解 (共 2 筆)
#1375699
警察人員是生命、身體、自由、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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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1060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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