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有關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連續託播藥物廣告之處罰,按廣告播放次數作為行為數認定標準
(B)填具一張進口報單同時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應分別處罰
(C)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不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D)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
即應受處罰
統計: A(3259), B(659), C(256), D(1055), E(0) #2686553
詳解 (共 1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
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 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
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
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
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重點在於判決中對於事實的認定,廣告是一個集合性的概念,並不適指藥商多次行為。因為此定義,才有了下面的判決。不要死背判決,背部完的。
,如係出於違反藥事
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
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
,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
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
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至 3 月 23 日共 41 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 76 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
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
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
而非數行為。
A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該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
為,得藉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嗣後行為人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違規
行為,始為另一行為之開始。B. N0 754
C.N0 604
無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違規行為屬數行為
D.N0 503
J754
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違反各該稅法上之義務,如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或營業稅,分別合致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罰,3 個漏稅行為構成要件迥異,且各有稅法專門規範及處罰目的,分屬不同領域,保護法益亦不同,本得分別處罰。
綜上,系爭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 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 ,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 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部分,與法治國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本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並無牴觸。
(B) 填具一張進口報單同時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應分別處罰
可是釋754的解釋文倒數第2段是這樣寫
綜上,系爭決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部分,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本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並無牴觸。
B的選項是不是也有問題啊?
(A) 對連續託播藥物廣告之處罰,按廣告播放次數作為行為數認定標準 應併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