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人民得依行政罰法之規定申請舉行聽證者,不包括下列何種裁處?
(A)公布姓名及照片
(B)禁止進入國際商港
(C)撤銷醫師證書
(D)命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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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0), B(463), C(364), D(137), E(0) #3461152

詳解 (共 7 筆)

#6488478
人民得依行政罰法之規定申請舉行聽證者,不包括下列何種裁處?
(A) 公布姓名及照片❌
  • 處分類型:影響名譽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

  • 影響:這種處分侵害的是人民的「名譽權」。雖然名譽權也是重要的人格權,但在程序保障的層級上,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其嚴重性相較於直接剝奪工作權、財產權或行動自由權的處分要來得低。

  • 根據行政罰法第43條規定,人民得依規定申請舉行聽證的行政處分,主要是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對於涉及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的處分。

  • (A) 公布姓名及照片,雖然也是一種行政罰,但其侵害程度相對較低,因此法律並未普遍賦予人民就此類處分申請舉行聽證的權利。

行政罰法第 43 條 (舉行聽證及其例外情形)

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B) 禁止進入國際商港✔️
  • 處分類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 影響:這會嚴重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權,甚至影響其工作權(例如在港區工作者)。此種處分對權益影響重大,應給予較高的程序保障,人民得申請舉行聽證。

行政罰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B)、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D)、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C)、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A)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C) 撤銷醫師證書✔️
  • 處分類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

  • 影響:這是最嚴重的處分之一,直接剝奪人民賴以維生的專業工作權。對於這種影響極其深遠的處分,舉行聽證是必要的程序保障。

(D) 命令歇業✔️
  • 處分類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

  • 影響:這會剝奪人民的營業自由與財產權,對其生計造成重大衝擊。因此,這也屬於應給予高度程序保障的處分,人民得申請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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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3755
根據行政罰法,只有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要舉行聽證,法條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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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ㅤㅤ
§43
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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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9687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43行政機關為第2條第1款及第1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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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2589
(A) 公布姓名及照片(O正確,此項裁處不包括在申請舉行聽證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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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布姓名及照片」未列入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且裁處程度顯屬輕微,故不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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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舉行聽證的情形ㅤㅤ
行政罰法:第 八 章 裁處程序(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ㅤㅤ
  • 被歸類在「其他種類」的行政罰們ㅤ
行政罰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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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請舉行聽證的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 二 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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