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關於直轄市之說明,下列何者錯誤?
(A)其人口聚集須達 125 萬人
(B)直轄市劃分為區
(C)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由縣(市)擬定改制計畫,經縣(市)議
會同意,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D)內政部得擬定縣(市)合併改制計畫,徵詢並取得相關縣(市)同意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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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6), B(440), C(1645), D(2981), E(0) #2686714
統計: A(806), B(440), C(1645), D(2981), E(0) #2686714
詳解 (共 10 筆)
#4731215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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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4039
(D)應改成"徵詢意見",而非徵詢並取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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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6128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第 3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 (市)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 (鎮、市)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 〕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 7-1 條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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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5927
(D)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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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9511
(D)「不用」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同意,僅「徵詢」意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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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8825
市議會同意
向相關縣市徵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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