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有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僞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B)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値
(C)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五作爲登記儲金
(D)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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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29), C(755), D(35), E(0) #820687
統計: A(7), B(29), C(755), D(35), E(0) #820687
詳解 (共 4 筆)
#1271763
A: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B: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値
土地法
第68條
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A
Ⅱ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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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1765
C: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五】作為登記儲金
D: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土地法
第70條
Ⅰ【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C
Ⅱ【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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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876
| 第 70 條 |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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