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下列何種標的物,於抵押物拍賣時,不能併付拍賣?
(A)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附加之獨立物
(B)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所營造之建築物
(C)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他人營造建築物,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
影響,法院除去該地上權時,該地上權人所營造之建築物
(D)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其建築物存在所必要且得讓與之地上權
統計: A(2000), B(834), C(1926), D(504), E(0) #948516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862條整理如下】
抵押權所及(抵押物拍賣時可以一併拍賣):從物;從權利;附加於建築物的不獨立部分;抵押權設定後才附加於建築物的獨立部分(也就是說,雖然這是獨立部分,但誰叫你在建築物被抵押了才附加上去,活該被並附拍賣啦!)
抵押權不及(抵押物拍賣與其無關):第三人在抵押權設定前,於從物取得的權利;抵押權設定前已附加於建築物的獨立部分。
(補最佳解)
民法第 866 條(抵押不動產後,在其上設定權利或租賃關係)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即,後來設定的*權利*得「併付拍賣」之明文)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 877 條(抵押土地後,在其上營造建物)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
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
,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34 下列何種標的物,於抵押物拍賣時,不能併付拍賣?
(A)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權設定前後即已附加之獨立物
(B)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所營造之建築物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C)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他人營造建築物,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法院除去該地上權時,該地上權人所營造之建築物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D)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其建築物存在所必要且得讓與之地上權
第 877-1 條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 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
34 下列何種標的物,於抵押物拍賣時,不能併付拍賣?
(A)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附加之獨立物
(B)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所營造之建築物
拍賣土地及營造建築物其價金,僅就債權額度負清償責任,餘款應返還原土地所有人。
(C)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他人營造建築物,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法院除去該地上權時,該地上權人所營造之建築物
抵押權(不動產唯一擔保物權)到期,土地其土地上他人營造之建築物均歸一人所有(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僅就土地拍賣價在債權額度內負清償責任。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
之規定。
(D)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其建築物存在所必要且得讓與之地上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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