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下列有關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之敘述,何者錯誤?
(A)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B)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C)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可選擇從父或母姓
(D)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所提認領之訴得否認之
統計: A(75), B(211), C(113), D(1005), E(0) #1858301
詳解 (共 8 筆)
依民法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選項A)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選項B)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選項D)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選項C)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下略)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69-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我對D的看法是
如果生父能否認,那不就跟射後不理一樣嗎,也太不負責了
都是他生的了,所以不能否認。
再者,沒人比生母更清楚誰是生父
D的話
是因為如果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提婚生否認之訴
可能會破壞他人婚姻安定跟家庭和諧 還有子女受教養地位
所以立法上不允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提婚生否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