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保險契約因當事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經保險人解除契約時,要保人得為何種請求?
(A)申請應得之保險金全部
(B)申請應得之保險金半數
(C)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
(D)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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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0), B(110), C(1411), D(9671), E(1) #217850
統計: A(120), B(110), C(1411), D(9671), E(1) #217850
詳解 (共 1 筆)
#434010
第 十五 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六 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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