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符合下列何種條件,始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發給逐次加簽或一年多次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
(A)曾就讀之大學為臺灣地區大學之合作學校
(B)最近 12 個月內曾依規定來臺從事個人旅遊 2 次以上,且無違規情形
(C)最近 6 個月內曾依規定來臺從事個人旅遊 1 次
(D)年滿 20 歲且有相當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存款
統計: A(93), B(312), C(29), D(45), E(0) #2294502
詳解 (共 5 筆)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發給逐次加簽
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且經許可。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曾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二次以上,且
無違規情形。
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四、持有經大陸地區核發往來臺灣之個人旅遊多次簽。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
明;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
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
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
內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
、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
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
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A)曾就讀之大學為臺灣地區大學之合作學校(年滿18歲以上在學學生。)
(B)最近 12 個月內曾依規定來臺從事個人旅遊 2 次以上,且無違規情形 §8
(C)最近 6 個月內曾依規定來臺從事個人旅遊 1 次 §8
(D)年滿 20 歲且有相當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存款(1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
法規名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第 6 條
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旅行證件或香港、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7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旅行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發給逐次加簽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且經許可。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曾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二次以上,且無違規情形。
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四、持有經大陸地區核發往來臺灣之個人旅遊多次簽。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除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外,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第 10 條
1.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三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
三、最近二年未曾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二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無故自行停業或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等情事。
五、代表人於最近二年內未曾擔任有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或停止辦理接待業務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情事之其他旅行業代表人。
六、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最近三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2.旅行業經依前項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一、喪失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二、於核准後一年內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一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四、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五、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第 11 條
1.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前項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者,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但保證金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應扣繳、支應之金額或被依法強制執行者,由交通部觀光局扣除後發還。
本辦法有關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繳交國庫。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保證金扣繳、支應或被依法強制執行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 明;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 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 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 內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 、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 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3-1 條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
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來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