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下列關於縣(市)議會召集臨時會之敘述,何者錯誤?
(A)縣長甲得自行請求召集臨時會
(B)縣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得請求召集臨時會
(C)臨時會之召開,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 5 日
(D)縣(市)議會於休會期間移送之覆議案,應於 10 日內召集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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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 B(40), C(108), D(529), E(0) #3035067
統計: A(88), B(40), C(108), D(529), E(0) #3035067
詳解 (共 6 筆)
#5703260
(D)如為休會期間,應於7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3日內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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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1112
地制法 第 3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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