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在擬辦文書時,對於無須答復或辦理之普通文件,依規定得視必要敘明案情後,採下列何種 處置為佳?
(A)逕予核備
(B)簽請存查
(C)暫予擱置
(D)登記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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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137), C(2), D(5), E(0) #1590258

詳解 (共 1 筆)

#2625399

二十八、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對於單位收發送交之文書,或根據工作分配須辦理者,承辦人員應即行擬辦,並將辦理情形登錄於公文電腦系統或記載於公文登記簿,以備查詢。

(二) 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對主管業務認有辦理文書之必要者,得以手諭或口頭指定承辦人員擬辦。

(三) 負責主辦某項業務之人員,對其職責範圍內之事件,認為必須以文書宣達意見或查詢事項時,得自行擬辦。

(四) 承辦人員對於文書之擬辦,應查明全案經過,依據法令作切實簡明之簽註。依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處理。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規定而有慣例者依慣例。適用法令時,依法律優於命令、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令優於前令及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原則處理。

(五) 處理案件,須先經查詢、統計、核算、考驗、籌備、設計等手續者,應先完成此項手續,如非短時間所能完成時,宜先將原由向對方說明。

(六) 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考。此項文卷或資料,必要時應摘要附送主管,作為核決之參考。

(七) 簽具意見,應力求簡明具體,不得模稜兩可,或晦澀不清,尤應避免未擬意見而僅用「陳核」或「請示」等字樣,以圖規避責任。

(八) 重要或特殊案件,承辦人員不能擬具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案情簽請核示或當面請示後,再行簽辦。

(九) 無須答復或辦理之普通文件,得視必要敘明案情簽請存查

(十) 承辦人員擬辦案件,應依輕重緩急,急要者提前擬辦,其他亦應依序辦理,並均於規定時限完成,不得積壓。

(十一) 承辦人員對於來文或簽擬意見,如情節較繁或文字較長者,宜摘提要點,或於適當處作必要之註記,以利核閱。

(十二) 承辦人員對於來文之附件,有抽存待辦之必要者,應於來文上書明「附件抽存」字樣,並簽名或蓋章,附件除書籍等另有指定單位保管者外,應於用畢後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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