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下列關於不動產役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故依法不得於自己不動產上設定之
(B)不動產所有人於其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後,無須得該不動產役權人同意,得再設定用益物權
(C)不動產役權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D)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不動產役權當然消滅
統計: A(383), B(1609), C(627), D(1050), E(0) #3115902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859之4(就自己不動產之設定)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民法§851之1立法理由
不動產役權多不具獨占性,宜不拘泥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效力,俾使物盡其用。
準此,不動產所有人於其不動產先設定不動產役權後,無須得其同意,得再設定用益物權
| 民法第 851-1 條 (權利行使之設定)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
|
立法理由 |
(C) 不動產役權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
民法§853(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民法§859(不動產役權之宣告消滅)
「 I.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
§851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851-1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853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859-4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指雖然沒有特定標的物的所有權,但可以占有、使用別人的物而獲得利益的一種物權權利[1]。民法的用益物權有4種,分別是地上權[2]、農育權[3]、不動產役權[4]和典權[5]。
以用益物權中的不動產役權舉例,例如為了A地通行的便利,想要利用B地鋪柏油路通到聯外道路,A地和B地所有權人就約好在B地上設定不動產役權供A地通行,並且到地政機關登記[6],這樣A地所有權人就享有使用B地通行的利益。
https://www.legis-pedia.com/dictionary/2711
-
不動產役權,是一種對他人的不動產設定一定負擔,來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效益的用益物權[1],立法目的是希望實現以有限成本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的重要社會功能。例如引水、排水、放牧、採取砂石等
所以在不動產役權的關係裡,至少會有2筆不動產,
其中需要使用他人不動產以達特定目的者,稱為「需役不動產」;
而供不動產役權人使用,以增強需役不動產經濟價值的,稱為「供役不動產」。
基於物權公示原則,設定不動產役權須由地政機關將雙方當事人間約定的役權具體內容(例如約定使用方法、地租及權利存續期間等),在土地登記簿上辦理登記。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housing-land-neighbors/1044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 情境: 我有一大片地,分割成「前面靠馬路」和「後面沒路」兩塊。
- 做法: 在我還擁有這兩塊地時,我就先在「前面那塊」設定一個通行權給「後面那塊」。
- 好處: 當我把「後面那塊」賣給你時,這項權利就已經登記在案了。你買下來的瞬間,就直接合法擁有穿過前地的權利,不必再跟我討論或求我。
A) 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故依法不得於自己不動產上設定之——错误
根据《民法》第859条之4的规定,此选项的表述与现行法律不符。该条文明确规定:「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这表明,不动产役权并非绝对不能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定,而是存在例外情形。虽然修法前传统学说认为供役不动产须为他人所有,但修法后已明文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就自己之不动产设定不动产役权。
(B) 不動產所有人於其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後,無須得該不動產役權人同意,得再設定用益物權——正确
依据相关立法理由:「準此,不動產所有人於其不動產先設定不動產役權後,無須得其同意,得再設定用益物權(包括不動產役權),反之,亦然。」此际,同一不动产上存在多个物权时,应依设定时间的先后决定其优先效力,后设定的物权不得妨害先设定物权的权利行使。因此,选项(B)的论述符合法律规定。
(C) 不動產役權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错误
此选项与《民法》第853条的规定完全相反。该条明文规定:「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这是由于不动产役权具有从属性,其权利不得脱离需役不动产而独立存在,亦不得单独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
(D)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不動產役權當然消滅——错误
此选项与《民法》第859条的规定不符。该条规定:「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由此可见,当不动产役权全部或一部无存续必要时,并非当然消灭,而是须经供役不动产所有人向法院请求,由法院依法宣告,始发生消灭的效力。这是为了保护供役地所有人的权益,避免权利状态的长期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