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拘提、管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拘提由行政執行官逕行裁定
(B)行政執行分署不服法院關於拘提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C)管收期限最長不得逾 2 個月
(D)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管收期滿而免除
統計: A(275), B(3538), C(1178), D(242), E(0) #2686556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執行法
17條 :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A)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 起抗告。 -(B)
19條 :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C)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D)
(A) 行執法17:拘提由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裁定
(C) 管收期限最長不得逾 3 個月
(D)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期限是5年
回樓上 薰衣草紫 :
法條中 → 「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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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字係指【法院作出不予拘提、不予管收之裁定】時,行政執行處,對該裁定產生不服
義務人的部分,才是【法院作出拘提、管收裁定】時,義 務 人,對該裁定產生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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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下拘提跟管收要件~~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補充考題
下列關於拘提、管收聲請與裁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C
(A)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B)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管收原因,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暫予留置之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C)行政執行處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D)對於拘提、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原則上應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17條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下列說明何者正確? D
(A)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不必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B)若義務人被認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立即決定管收之
(C)行政執行處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及訊問之時間,以二日為上限
(D)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依法聲請拘提義務人時,應於五日內裁定
下列關於拘提、管收執行之敘述,何者正確? C
(A)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法院執行處派司法警察執行拘提
(B)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法院執行處得派法警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C)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D)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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