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持分各三分之一,甲、乙二人擬援引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出賣 A 地
全部給甲。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得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
(B)得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且丙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C)得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但丙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D)得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但丙僅得主張優先購買甲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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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15), C(46), D(2), E(0) #3183253
統計: A(69), B(15), C(46), D(2), E(0) #3183253
詳解 (共 3 筆)
#5999822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揭示有案,請依上開判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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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2371
買受人為共有人,沒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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