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下列有關事業結合的敘述,何者正確?
(A)事業結合行為原則上禁止,例外採取申報主義
(B)主管機關對於受理事業結合申報案件所為延長受理期間之決定,不得附加條件
(C)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期間,不得為結合行為
(D)事業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結合,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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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6), B(52), C(1056), D(99), E(0) #439885

詳解 (共 4 筆)

#1515405

選項(D)法條已修正: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主管機關禁 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 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 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對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為結合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 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 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勒令歇 業或停止營業。 前項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建議刪除一樓說明,以免誤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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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432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
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
。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
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
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
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
年。

第 40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
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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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8914

§10.11
§13
§11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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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3201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華總一義字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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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400555
未解鎖
公平交易法第39條(違反事業結合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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