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有使用其土地之權,稱之為:
(A)抵押權
(B)地上權
(C)永佃權
(D)不動產役權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7), B(2125), C(27), D(336), E(0) #2082723
統計: A(17), B(2125), C(27), D(336), E(0) #2082723
詳解 (共 1 筆)
#4688673
民法
抵押權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地上權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永佃權
2010年2月3日我國《民法》物權篇修訂,刪除「永佃權」的規定。
增定「農育權」,在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地役權
民法本規定有「地役權」,惟因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故更名為不動產役權。
第851條
不動產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為用益物權之一種。
抵押權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地上權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永佃權
2010年2月3日我國《民法》物權篇修訂,刪除「永佃權」的規定。
增定「農育權」,在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地役權
民法本規定有「地役權」,惟因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故更名為不動產役權。
第851條
不動產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為用益物權之一種。
資料來源: 全國法規資料庫、三民輔考、環境資訊中心
4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