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之收回權,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一年之次日起幾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A)5
(B)10
(C)15
(D)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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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8), B(29), C(19), D(184), E(0) #820691

詳解 (共 3 筆)

#1251322

土地法

第219條

Ⅰ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Ⅲ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Ⅳ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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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873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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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0279

題目是考土地法,別跟土地徵收條例搞混了

土地法→五年。

土地徵收條例→二十年。(土地徵收條例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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