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甲、乙發生車禍,警察依法取得車禍附近道路監視器及第三人丙行車記錄器之錄影,下列敘述何者錯 誤?
(A)警察機關依其職權於公用道路設置監視器取得錄影,屬政府資訊
(B)丙同意交付其行車記錄器錄影於警察後,該錄影仍屬丙個人資訊,非政府資訊
(C)道路錄影與甲、乙權益無關之路人臉部特徵,屬於個人隱私,不得任意提供
(D)警察提供肇事前後關鍵錄影時,應遮蔽無關路人之可識別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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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 B(967), C(225), D(77), E(0) #3704046
統計: A(147), B(967), C(225), D(77), E(0) #3704046
詳解 (共 4 筆)
#7340536
法律字第 10300511510 號
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政資法)第 3 條所明定,所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係指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職權所取得,是警察機關本其職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於徵得民眾口頭同意後所取得之民間路口監視器或民眾自行裝置之行車錄影監視器設備等相關錄影資料,核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錄影資料,屬政府資訊。又警察機關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政府資訊,但具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應不予提供,例如該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相關資料應不予提供;另如該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所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本部 100 年 1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000036690 號函參照)。準此,警察機關於具體個案申請來函所詢之錄影資料時,依職權審認有無政資法第 18 條 1 項規定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以判斷是否提供。(本部 101 年 1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619030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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