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有關行政處分效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下命處分生效後即有執行力,但執行力因當事人提起行政爭訟而受影響
(B)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僅對相對人發生拘束力
(C)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人民即不能再以行政爭訟方法尋求撤銷或變更
(D)行政機關對於其他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則上得進行實質內容適法性之審查,不受該處分之拘束
統計: A(352), B(510), C(1176), D(483), E(0) #400229
詳解 (共 10 筆)
指行政處分之義務人,於處分生效時未履行處分所載之內容或義務時,行政機關得自力強制執行,毋庸待行政救濟程序後始能為之。又稱為行政處分之自行執行力。
(B)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實質存續力
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
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與原處分機關具有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而予以廢棄之。
(C)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III 形式存續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指人民無法再經由行政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此種對於人民產生之拘束效力,又稱「不可爭力」或「不可撤銷性」。
(D)行政程序法第11條 I 構成要件效力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指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主文部分),對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效力。其發生之始點則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但無效的行政處分由於自始不生效力,自不會發生構成要件效力。
(+)確認效力:
指行政處分事實及理由之部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力。但對於此效力而言,通說認為應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能發生效力。
同意三樓說的,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即產生形式的存續力
形式的存續力 意旨
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程序(如訴願 行政訴訟) 加以變更或消滅者
該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 亦稱為不可撤銷性 概念內涵與形式的確定力相當
行政處分效力之態樣,其分類包括確定力、執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
(一)、確定力 確定力為行政處分效力之一態樣,確定力又可分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確定力。「形式確定力」又可稱為形式存續力,「實質確定力」又稱為實質存續力。 1、形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 = 形式存續力 = 不可爭力 = 不可撤銷性): 一定期間經過(救濟期間),處分相對人未表示不服或異議,行政處分即具有所謂「不可撤銷性」,拘束人民就該處分不得再有所爭執。 2、實質存續力(實質確定力 = 實質存續力 = 不可變力 = 自縛力): 在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之後,就該法律關係人民故不得爭執,但行政機關亦應維持該法律關係,不得再任意變更,人民可因此保有該處分所形成之權利。 (二)、執行力 係指行政處分不需經過法院,得以行政機關自身的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逕自強制執行。 (三)、拘束力 行政處分一經發布,不論合法與否(只要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皆生效力,拘束處分機關與相對人。其實質上的概念與確定力(存續力)是相同的。 (四)、構成要件效力 法院或行政機關在作成裁判或行政處分時,其所依據的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乃以某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要素時,該行政處分對該法院與行政機關之拘束力稱之。 申言之,其他行政機關與法院: 1、必須承認該行政處分存在的事實; 2、必須尊重該行政處分的內容,不得質疑其合法性; 3、若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必須受作成行政處分理由的拘束。(=確認效力) (五)、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的「確認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中的事實認定或法律上的評價,亦即行政處分理由的部份,亦對其他機關與法院產生拘束力。但對於此效力而言,通說認為應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能發生效力。
(A)下命處分應該在當事人不聽話 不照辦又期限已到 才會有執行力
(B)行政處分亦會影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實例上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D)對於其他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他機關並不能審查 除非是他的上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