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有關行政處分效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下命處分生效後即有執行力,但執行力因當事人提起行政爭訟而受影響
(B)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僅對相對人發生拘束力
(C)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人民即不能再以行政爭訟方法尋求撤銷或變更
(D)行政機關對於其他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則上得進行實質內容適法性之審查,不受該處分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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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2), B(510), C(1176), D(483), E(0) #400229

詳解 (共 10 筆)

#569978
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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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373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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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021
(A)行政執行法第4條 + 訴願法第93條 +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執行力
指行政處分之義務人,於處分生效時未履行處分所載之內容或義務時,行政機關得自力強制執行,毋庸待行政救濟程序後始能為之。又稱為行政處分之自行執行力。

(B)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實質存續力
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
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與原處分機關具有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而予以廢棄之。 

(C)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III  形式存續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指人民無法再經由行政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此種對於人民產生之拘束效力,又稱「不可爭力」或「不可撤銷性」。

(D)行政程序法第11條 I  構成要件效力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指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主文部分),對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效力。其發生之始點則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但無效的行政處分由於自始不生效力,自不會發生構成要件效力。

(+)確認效力:
指行政處分事實及理由之部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力。但對於此效力而言,通說認為應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能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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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534
(D) 行政處分對於有權審查以外之機關,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他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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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4950
行政程序法的§128 是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並不是向法院。所以以128申請再開、重新進行,不算是「爭訟程序」。
§117 條,是「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也不是法院。
主體要注意,就不用討論到學理上的執行力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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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810

同意三樓說的,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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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021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即產生形式的存續力

形式的存續力 意旨  

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程序(如訴願 行政訴訟)  加以變更或消滅者

該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 亦稱為不可撤銷性 概念內涵與形式的確定力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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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543

行政處分效力之態樣,其分類包括確定力、執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

(一)、確定力 確定力為行政處分效力之一態樣,確定力又可分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確定力。「形式確定力」又可稱為形式存續力,「實質確定力」又稱為實質存續力。 1、形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 = 形式存續力 = 不可爭力 = 不可撤銷性): 一定期間經過(救濟期間),處分相對人未表示不服或異議,行政處分即具有所謂「不可撤銷性」,拘束人民就該處分不得再有所爭執。 2、實質存續力(實質確定力 = 實質存續力 = 不可變力 = 自縛力): 在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之後,就該法律關係人民故不得爭執,但行政機關亦應維持該法律關係,不得再任意變更,人民可因此保有該處分所形成之權利。 (二)、執行力 係指行政處分不需經過法院,得以行政機關自身的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逕自強制執行。 (三)、拘束力 行政處分一經發布,不論合法與否(只要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皆生效力,拘束處分機關與相對人。其實質上的概念與確定力(存續力)是相同的。 (四)、構成要件效力 法院或行政機關在作成裁判或行政處分時,其所依據的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乃以某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要素時,該行政處分對該法院與行政機關之拘束力稱之。 申言之,其他行政機關與法院: 1、必須承認該行政處分存在的事實; 2、必須尊重該行政處分的內容,不得質疑其合法性; 3、若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必須受作成行政處分理由的拘束。(=確認效力) (五)、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的「確認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中的事實認定或法律上的評價,亦即行政處分理由的部份,亦對其他機關與法院產生拘束力。但對於此效力而言,通說認為應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能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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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396

(A)下命處分應該在當事人不聽話 不照辦又期限已到 才會有執行力
(B)行政處分亦會影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實例上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D)對於其他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他機關並不能審查 除非是他的上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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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8288
(二)執行力  限於因處分負有作為or不作為義務者此種處分下命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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