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原處分機關對於甲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不作為,甲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 原處分機關作成否准程序再開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受理訴願機關應駁回甲之訴願
(B)受理訴願機關應不受理甲之訴願
(C)若甲並無特別表示,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甲之訴願程序
(D)受理訴願機關應通知訴願人逕行向行政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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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1), B(1040), C(3109), D(643), E(0) #2686560

詳解 (共 10 筆)

#4718588

怠為處分訴願

行政機關如果拒絕 ------ 繼續訴願程序

行政機關如果滿足人民需求(同意)------ 無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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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4202
對已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而應作為的行政機關才於訴願後作成之准駁,此為「遲到的行政處分」

1. 若做出有利的行政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對訴願提起予以「無理由駁回」之決定。
2. 若做成不利(拒絕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受理訴願機關對該遲到的行政處分應予「續行訴願」,由怠為處分之訴願改換為「拒絕申請之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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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5285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1 02 14

決議: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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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5282

1.甲想要5000元補助

2.社會局不理

3.甲向OO政府提起訴願

4.訴願進行中,社會局做成2500元(僅部分有利/不完全有利於甲) / 或是做成否准之決定(全部拒絕)

5.因為沒有完全達到甲想要的結果,如果OO政府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則甲很有可能再重新針對社會局所做成的行政處分(2500or否准)再次提起訴願,為了行政效率,乾脆續行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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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760

意思就是你行政機關不作為到人民都訴願了,後面才來馬後炮。除非行政機關做出的決定是有利於人民的,不然行政機關等著被救濟程序搞得很難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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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8332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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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9822
(個人見解,若有誤,請告知)本題以程序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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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0819

原處分機關作成否准程序再開之處分→不利處分。故續行訴願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的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表決結果:採甲說。

決    議:如決議文。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

          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

          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

          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

          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

          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上文之連結在此:

https://law.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id=C%2c20120214%2c001&ro=0&ty=D&q=da28fd1069d333b1e775e470147de6fd&sort=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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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0480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訴願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
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法條
之文義及其編列次序可知,訴願機關就怠為處分之訴願得以無
理由而決定駁回,係承第 1 項之規定而來,是以該條第 2
項之行政處分,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
二、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若採應為處分機關於訴願
決定前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見解,
人民勢必就遲到之行政處分重為訴願,如人民不知應另為救濟
,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不夠週延。
三、自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觀之,訴願人因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而訴願(即課予義務訴願)後,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所為
遲到之行政處分非完全有利於訴願人,雖訴願人仍可就該遲到
之處分另行訴願。惟如此作法,一則程序不符經濟原則,且若
訴願機關以撤銷訴願方式處理(即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方式),顯又與訴願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之初衷有違。
四、依本院 81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原告合法提起之
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訴願
法第 20 條、第 2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訴願、
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即係依據『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所
為規定,原告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
願決定而失其效力…」之決議意旨可知,此一遲到之行政處分
並不影響訴願程序之續行,性質上均為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
之機制,基於同一法理,當無要求訴願人須就遲到之行政處分
,重新提起訴願之理;又本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48 號判決亦
認為:「遲為訴願之決定,對原告已合法逕行提起之再訴願,
應無影響,並無命原告須對該遲為之訴願決定,負有另行提起
再訴願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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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2053
第 82 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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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78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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