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關於刑事證據法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B)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C)被告之自白,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D)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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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 B(87), C(4973), D(503), E(0) #2332146
統計: A(62), B(87), C(4973), D(503), E(0) #2332146
詳解 (共 5 筆)
#4157815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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