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下列沒收敘述何者錯誤?
(A)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的財物係明知為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B)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檢察官對於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有通知之義務,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D)沒收為從刑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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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64), C(94), D(810), E(0) #1813044
統計: A(79), B(64), C(94), D(810), E(0) #1813044
詳解 (共 5 筆)
#3070475
刑法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 36 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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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0471
| 第 38-1 條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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