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下列關於民法提存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清償人得將給付物, 爲債權人提存之
(B)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爲債權人提存之
(C)提存後,給付物滅失或毀損之危險,由債務人負擔
(D)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 10 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 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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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66), C(1024), D(154), E(0) #2333492
統計: A(42), B(66), C(1024), D(154), E(0) #2333492
詳解 (共 4 筆)
#4068614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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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4699
第 三 款 提存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國庫。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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