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下列關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權利追奪瑕疵,不屬於民法第 349 條規定之擔保範圍
(B)特定物買賣之系爭標的自始不存在時,該買賣契約原則上無效
(C)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給付無權利追奪瑕疵之物的義務
(D)不動產之買賣,倘若於交付不動產前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則於該移轉登記後交付時所存在之物 的瑕疵,出賣人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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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1), B(52), C(101), D(658), E(0) #3035722

詳解 (共 2 筆)

#5888741
O(A) 買賣契約成立之權利追奪瑕疵,不屬於民法第 349 條規定之擔保範圍
>權利瑕疵之判斷時點:約成立時說(傳統通說、實務)
需契約成立時已存在,否則屬債務不履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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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 特定物買賣之系爭標的自始不存在時,該買賣契約原則上無效
>§246自始客觀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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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給付無權利追奪瑕疵之物的義務
>§349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X(D) 不動產之買賣,倘若於交付不動產前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則於該移轉登記後交付時所存在之物 的瑕疵,出賣人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54
I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II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373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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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不動產之買賣,倘若於交付不動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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