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關於選定當事人,下列何者錯誤?
(A)不屬於非法人團體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B)被選定人死亡,不論是否尚有其他被選定人,訴訟程序在新被選定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C)被選定人原則上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D)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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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 B(1800), C(690), D(67), E(0) #145568
統計: A(81), B(1800), C(690), D(67), E(0) #145568
詳解 (共 10 筆)
#114914
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僅其中一人或數人.不是全體),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不用再增加改選補充.不用停止)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於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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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623
選定人&被選定人
例如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同時在一件車禍中受害,準備要告加害人壬。甲等八人並不需要同時出庭告壬,他們是『共同利益之人』,只要在這個民事訴訟中『選定』部分人代表八人出庭即可。如果甲等八人選定了己和辛,則甲、乙、丙、丁、戊、庚是選定人,己和辛是被選定人。按第四十三條得規定,己如果在訴訟中死亡,辛可以繼續幫所有人打這個官司,相反的,如果是辛死亡的話,己也可以繼續為原告來訴訟。
這裡所說的選定和被選定只要是有共同利益之人都可以,不見得一定要是原告。如果被告有許多人的話,也可以用選定當事人的方式應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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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212
樓上的我的筆記有稍為解釋
民訴44條:被選定人原則上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於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也就是說選定人沒有得限制的時後,被選定人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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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946
選定當事人為固必共同訴訟
一直在想§56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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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618
A.
| 第 41 條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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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4373
不好意思
關於答案是B
有沒有人可以幫幫我做個解釋?麻煩各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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