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關於選定當事人,下列何者錯誤?
(A)不屬於非法人團體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B)被選定人死亡,不論是否尚有其他被選定人,訴訟程序在新被選定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C)被選定人原則上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D)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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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1), B(1800), C(690), D(67), E(0) #145568

詳解 (共 10 筆)

#114914


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僅其中一人或數人.不是全體),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不用再增加改選補充.不用停止)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於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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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623

選定人&被選定人

 

例如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同時在一件車禍中受害,準備要告加害人壬。甲等八人並不需要同時出庭告壬,他們是『共同利益之人』,只要在這個民事訴訟中『選定』部分人代表八人出庭即可。如果甲等八人選定了己和辛,則甲、乙、丙、丁、戊、庚是選定人,己和辛是被選定人。按第四十三條得規定,己如果在訴訟中死亡,辛可以繼續幫所有人打這個官司,相反的,如果是辛死亡的話,己也可以繼續為原告來訴訟。

這裡所說的選定和被選定只要是有共同利益之人都可以,不見得一定要是原告。如果被告有許多人的話,也可以用選定當事人的方式應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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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212

樓上的我的筆記有稍為解釋

民訴44條:被選定人原則上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於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也就是說選定人沒有得限制的時後,被選定人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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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2780
如被選定人中僅有一部分喪失其資格,其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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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2786
§172: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
(共 6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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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946
選定當事人為固必共同訴訟

真是感謝,我沒想到可以用§43被選定人,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一直在想§56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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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618

A.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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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619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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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6738
CH2 總則 第二章. 當事人 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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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4373

不好意思

關於答案是B

有沒有人可以幫幫我做個解釋?麻煩各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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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044619
未解鎖
4 關於選定當事人,下列何者錯誤?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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