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記帳士法規定,有關充任記帳士之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曾因業務上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者, 不得充任記帳士
(B)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已屆滿 5 年者,得充任記帳士
(C)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並撤銷其記帳士證書
(D)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撤銷者,得依規定執行業務,並重新請領記帳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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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 B(733), C(144), D(357), E(0) #2525543
統計: A(89), B(733), C(144), D(357), E(0) #2525543
詳解 (共 3 筆)
#4715749
(A)曾因業務上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者, 不得充任記帳士 應是不在此限
(C)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並撤銷其記帳士證書 並不用撤銷證書
(D)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撤銷者,得依規定執行業務,並重新請領記帳士證書 並不用重新請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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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7715
記帳士法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
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
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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