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下列何者是現行民法中規定的定限物權?
(A)永佃權
(B)典權
(C)基地租賃權
(D)區分所有權
統計: A(112), B(615), C(75), D(130), E(0) #3003702
詳解 (共 6 筆)
(三)定限物權─用益物權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而於他人之不動產上設定之定限物權。如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典權等。
1.地上權(民法第832~841-6條):
依民法物權編規定,分為下列三種:
(1)普通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
(2)區分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民法第841-1條)。
2.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859-5條):
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
3.農育權(民法第850-1~850-9條):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50-1條)。
4.典權(民法第911~927條):
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物權也。典權為我國特有之制度,他國無此類相關規定。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912條)。
(四)定限物權—擔保物權
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設定之定限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
1.抵押權(民法第860~881條)
抵押權有廣狹兩義,狹義抵押權即民法物權篇所定之抵押權,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就其所賣價金受清償之權。一般單稱抵押權時多指此而言。廣義抵押權則除狹義抵押權外,復包括其他特殊抵押權在內。
2.質權(民法第884~910條):
(1)動產質權:
指因擔保債權,債權人對於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動產質權,必須移轉占有質物始生效力。
(2)權利質權:
謂以可讓與之權利為標的物所成立之質權。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3.留置權(民法第928~939條):
謂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一定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權。所謂具有一定之要件,係指:
(1)債權已屆清償期者。
(2)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牽連之關係者。
(3)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https://www.3people.com.tw/%E7%9F%A5%E8%AD%98/%E6%B0%91%E6%B3%95-%E7%89%A9%E6%AC%8A-1/%E5%85%AC%E8%81%B7%E8%80%83%E8%A9%A6/c271c3e0-47c9-4ca5-843f-69eabc1b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