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甲負債累累,無力清償,竟將僅剩A車贈與於乙,甲之債權人丙得聲請法院:
(A)解除
(B)撤銷
(C)撤回
(D)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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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3), B(3212), C(820), D(109), E(0) #380152

詳解 (共 9 筆)

#702815
撤銷是針對已生效
撤回是還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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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207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共 22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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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8479

「撤銷」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前發生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簡單講就是「將本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撤銷,使其失效」民法92條第一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為被詐欺或被脅迫者為某種意思表示係有瑕疵,所以法律規定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例如某女被脅迫簽下一協議書,因某女是被脅迫的,所以可以將意思表示撤銷,但如某女一直不撤銷,這協議書仍是有效的,且一年後某女即使要撤銷也因期間經過而不能撤銷了。 

「撤回」係指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後,於意思表示受到拘束前,即將此意思表示撤回,例如甲對乙表示要賣乙A屋,在乙表示意思前,甲又將其原先要賣的意思撤回。所以「撤銷」與「撤回」是用在不同的地方,前者是法律關係已經發生,而要將此存在的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後者則是在法律關係發生前即將意思表示撤回,法律關係自始就未發生。 

「解除」是指法律關係成立後,發生解除事由,則有解除權之一方可以解除法律關係。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例可知,遲延給付一定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亦即解除事由係發生在法律關係成立後,與「撤銷」不同,「撤銷」原因須發生於法律關係發生前或發生時,不過,撤銷與解除的法律效果很像,都是使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去效力。不明白這點差異的人,往往會將「撤銷」寫成「解除」,將「解除」寫成「撤銷」,例如約定「如一方有違約情形,他方得撤銷本契約」,這就是錯誤的約定,因為違約一定發生在法律關係發生後,所以不會用「撤銷」,一般而言,契約內約定撤銷的情形很少,解除倒是很頻繁,所以契約內出現「撤銷」的字眼應該警覺,有可能是用錯了(不過一般契約倒也沒分這麼細,大家都混著用,但學法律的人必須分清楚,以免發生糾紛時吃虧)。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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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4669
>債權人為保全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而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之發動,須債務人已陷「無資力」狀態。因無資力所以才無法以自己全部財產來擔保該債務之履行,為保護債權人之債權,方有第244條之設。 

>但第3項: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標的為「特定物」者
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立之契約,其乃以特定物之給付為標的物,若該標的物因無法為給付,即令債權人因其債權不獲清償,便以第244條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恐於私法自治,債權平等性及交易安全有所破壞。蓋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其不一定會陷於「無資力」狀態。遽使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恐生不妥,故有此例外規定之設。 

>例如甲向乙以價金100萬元,購買乙所有之A車之買賣契約,甲對乙即有一個以給付A車所有權為標的之「特定物之債」。今倘乙又將A車另賣於丙,並已交付。此時甲對乙之債權雖陷於落空,但除非乙因此一轉賣行為,已使自己陷入無資力,其責任財產無法就其對甲之債權不履行所生損害為賠償,甲方得依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此即為第244條第3項之適例。

陳一夫,國考ONLINE人文台http://blog.yam.com/jaguaremp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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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6743
樓上,是丙向法院撤銷甲送乙的車子,而不是甲丙之間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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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807
參民法§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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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641
請問撤銷跟撤回差在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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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276
贈與生效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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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426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我想問[A車]不是也是特定物嗎?為什麼可以適用詐害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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