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關於文書之敘述,何者錯誤?
(A)文書之影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B)製作文書之名義人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只要能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者,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C)竄改支票影本之金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D)偽造支票之背書,僅成立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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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71), B(785), C(3602), D(1671), E(0) #2052616
統計: A(1071), B(785), C(3602), D(1671), E(0) #2052616
詳解 (共 9 筆)
#4193959
84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 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C)竄改支票影本之金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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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8523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
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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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7414
(A)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 5498 號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 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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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8849
(D)最高法院47台上883例,偽造文書吸收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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