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對於確定裁定之救濟途徑為下列何者?
(A)上訴提起
(B)抗告
(C)再審之訴
(D)聲請再審
統計: A(8), B(26), C(5), D(22), E(0) #2061847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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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訴:
1、須以得上訴裁判為對象: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別有規定係指簡易訴訟程序。
2、須有上訴權人未喪失其上訴權。
3、須對原判決不服。
4、須未逾上訴期間。
5、須遵守上訴程序。不得以言詞為之,必須以上訴狀提起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6、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二)上訴審之審理:
1、書面審查。
2、禁止提出新訴訟資料。例外:
(1)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上訴審得自行斟酌。
(2)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所舉之該事實。
(三)抗告程序: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如:參與人、鑑定人、證人)對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不服,聲請上級審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
上訴 | 抗告 |
對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 | 對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 |
不可提新事實證據 | 不受限制 |
判決送達20日內 | 裁定送達10日內 |
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狀 | 向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
|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可提起抗告。 |
(四)再審:係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因該判決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罹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再開始訴訟程序而重新審理。
(五)重新審理:係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者,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再審 | 重新審理 |
聲請人 | 原判決被告或原告 | 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
聲請事由 |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事由 | 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
當事人地位變換 | 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聲請人即為再審原告,他造則為再審被告 | 在行政法院開始裁定重新審理,及回復原訴訟程序,仍屬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不能變為被告或原告 |
回復原訴訟程序處置不同 | 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有理由者逕行開始本案之審理程序。 |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以裁定裁定駁回;若聲請有理由者,應先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 |
提起聲請之審級 | 不論確定終局判決係事實審或法律審行政法院所為,只要具有再審原因均可提出聲請 | 以未能提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提,原則上以僅限於對高等行政法院所進行之事實審程序提出聲請,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審以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為常態,除非屬於言詞辯論程序之例外情形,否則應無聲請重新審理之餘地 |
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