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甲簽發無記名匯票一紙,未記載付款人,交付予乙。乙背書轉讓予丙,作為借款擔保,但在背書旁附記:「被 背書人應於發票日後 20 日內請求承兑。否則乙免除背書人責任。」丙於發票日後 30 日提示請求承兑,為甲所拒絕, 請問丙得否對乙行使追索權?
(A)可以,因為背書不得附條件或免除擔保付款責任
(B)不可以,因為附條件或免除擔保付款責任之背書為無效
(C)不可以,因為該匯票未記載付款人
(D)不可以,因為丙違反約定承兑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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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3), B(321), C(37), D(632), E(0) #2385465

詳解 (共 6 筆)

#4153624

44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104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乙),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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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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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2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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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0812

黃稚甯 

(原本解釋有誤,更正後如下)

票104前項所指法定期限為票22所規定之時效,

第二項所指約定期限才是票44由發票人或背書人所指定之期限,

因此本題不能對約定之前手(乙)請求承兌

 

至於發票人(甲),

應該是後續於時效內作成拒絕證書即可行使追索權,(我不確定)

因為這個不是題目所問的問題,

我就不再深究了,

有待高手指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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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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