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對少年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不得使用警銬
(B)解送即將生產或甫生產之婦女,得使用警銬
(C)對肢體障礙者,以不使用警銬為宜
(D)對於所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銬手外,並得加銬腳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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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5), C(94), D(18), E(0) #3461040

詳解 (共 1 筆)

#6595181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不得以使用戒具作為懲罰之方法。 對於即將生產、分娩過程中或甫生產後之婦女,不應使用戒具。 對於少年,除依其年齡、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或其他事實 ,認有防止少年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壞他人財物之必要,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有特別規定外,不應使用戒具。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執行同行、協尋或護送職務時,於少年保護事 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下列人員於依法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職務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 用戒具: 一、法官、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法院或檢察署法警。 二、法院或檢察署之法警。 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使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使用腳鐐、聯鎖 、束繩或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拒捕或他人助其拒捕。 三、有被劫持之虞。 四、有脫逃或他人助其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拒、攻擊或毀損物品,並確保執行職務人 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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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53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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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 五、 明定使用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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