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非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說明?
(A)人民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
(B)人民具有選擇一定營業為其職業之自由
(C)職業選擇之自由,並不包括選擇營業對像之自由
(D)人民具有選擇職業範圍與工作方法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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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16), C(363), D(16), E(0) #134413

詳解 (共 2 筆)

#144508
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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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05
釋字第 514 號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
該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乃經營營業須遵守之義務,為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中營業對象自由之限制,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營業許可之規定,乃違反義務之制裁,均涉及人民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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