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警察逮捕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甲;警詢時,警察向甲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自白可以減輕處罰。」甲乃承認,是因朋友介紹,方才參與犯罪組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縱然主張朋友介紹才參與,仍屬自首
(B)甲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是主張朋友介紹才參與,故非自白
(C)甲於警詢筆錄之陳述,係因警察曉諭而非利誘所生,有證據能力
(D)甲於警詢筆錄之陳述,是法庭外陳述,屬於傳聞,故無證據能力
統計: A(191), B(74), C(2547), D(307), E(0) #2334225
詳解 (共 7 筆)
速解:首先甲不是被告以外之人。被告證據能力適用自白法則,規定於156條 (被告以外的人才用傳聞法則)
156-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本題主要想考,題幹敘述算不算利誘:
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利誘,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組織犯罪案件,相關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被告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第1402號判決參照)。
回樓上 甲是被逮捕 所以絕對不會有自首
甲承認的說詞 視為自白

那A.B要怎麼改才對呢?謝謝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