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檢察官以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起訴被告甲,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甲未經選任辯護人到庭,審 判長乃指定公設辯護人為甲辯護。審理結果,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甲竊盜罪及傷害罪。檢 察官不服,以甲應構成準強盜罪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審理中,甲並無資力選任辯護人, 且法院亦未再指定公設辯護人,即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終結而為判決。此項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A)不違背。因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竊盜罪及傷害罪,就第二審上訴審而言,被告甲之案件非屬強制辯 護案件
(B)不違背。因第一審審判中,被告甲已受強制辯護制度之保障,故第二審上訴無庸再行指定公設辯 護人為甲辯護
(C)違背。因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構成準強盜罪為由提起上訴,故第二審審判仍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D)違背。就第二審上訴審而言,被告甲之案件非屬強制辯護案件,惟因被告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 時,審判長仍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防禦,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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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0), B(47), C(889), D(283), E(0) #687232

詳解 (共 4 筆)

#1121048

47台上1531

第一審雖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竊盜及傷害罪,但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為理由,提起上訴,該條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既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逕行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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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不違背。因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竊盜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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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1631

第 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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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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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993461
未解鎖
竊盜或搶奪之後,又做出保護贓物、逃避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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