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A 股份有限公司擬向律師請教股東會召集權相關問題,下列何者非股東會
之召集權人?
(A)董事會
(B)持股 2 個月,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C)為公司利益,認為有召開股東會必要之監察人
(D)重整裁定確定後之重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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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1), B(2157), C(755), D(1416), E(0) #3225983
統計: A(241), B(2157), C(755), D(1416), E(0) #3225983
詳解 (共 10 筆)
#6127111
(A)公司法第 171 條
股束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B)公司法第 173條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C) 公司法第 220 條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D)公司法第 310 條第 1 項
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内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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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4878
第 173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173-1 條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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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權人
-董事會
-監察人
-一年以上,持百分之三
-臨時管理人、重整人、清算人
-三個月以上,持過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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