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甲建築師違反建築法規,將其移送至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經決議為甲停業 6 個月,甲不服該決議,經訴願後提起行 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A)內政部
(B)高雄市政府
(C)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D)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
統計: A(51), B(1253), C(3199), D(1196), E(0) #3092171
詳解 (共 6 筆)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
建築師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
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
「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
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
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
」,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
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
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法律問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甲建築師有違反建築師法第 17 條規定之情事,將之
移送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業
6 個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將決議結果函送甲,甲不服該停業處分,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甲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採甲說)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訴
願法第 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高雄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為高雄市政府獨立之
一級行政機關。本件甲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停業處分之
決議後,係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該停業處分予甲,依訴願法第
13 條前段規定,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另依
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 3 條及第 12 條規定,有關高雄市建築師
懲戒案件之處理事項,依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係劃歸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掌理之權責事項,從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以
自己名義實施原處分之權責機關。
(二)依建築師法第 46 條規定,建築師懲戒之事由均與其開業執行業務
未遵守相關規定有關,而依同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建築師
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開業證書之核發又係直轄市政府
工務局之權責,參諸其他條文均載有「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文字,
故建築師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之規定,應解為係以最高主管機關名稱為代表而已,本件自應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處分機關。
參考網站: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id=C%2c20140211%2c001&ro=0&ty=D&q=fbaeac54a91ce389c2e8de06a26f1c18&sort=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