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與在鄉公所擔任出納之弟弟乙共同侵占公款 500 萬元,則甲應以何罪處斷?
(A)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
(B)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之公益侵占罪
(C)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
(D)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統計: A(532), B(138), C(337), D(2057), E(0) #3183761
詳解 (共 9 筆)
(D)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此為純正身分犯(構成身份),甲為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
第 4 條 (重大貪污行為之處罰)
I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甲:非公務員
這題的正確答案是 (D)。
這題主要考是法律中關於「身分犯」的共同正犯處斷原則,特別是《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
## 核心法理分析
1. 身分犯的共同正犯(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
在法律上,有些罪名只有具備特定身分的人才能成立(例如公務員)。但如果一個「沒有身分的人」與「有身分的人」共同實施犯罪,法律規定如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這代表甲(無身分者)與乙(公務員)共同犯罪時,甲也會被視為該身分罪的正犯。
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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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的身分: 鄉公所出納,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的「身分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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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 侵占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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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規: 雖然《刑法》有侵占罪,但《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3. 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
該條文特別規定:
「與前條人員(公務員)共同實施犯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這進一步確認了,即使甲不是公務員,只要他是與公務員乙共同犯罪,就必須依照《貪污治罪條例》來判刑。
## 選項詳細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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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 錯誤:
這三項均屬於《刑法》中的普通侵占罪、公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由於乙的身分是公務員,且侵占的是公有財物,這已落入《貪污治罪條例》的射程範圍。根據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優於普通法(刑法),不能適用這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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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正確:
乙身為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甲雖然不具公務員身分,但依據《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甲應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處斷。
## 補充重點:量刑上的差異
雖然甲在罪名上會被定為「侵占公有財物罪」,但因為他本身確實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依據《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得減輕其刑」。在實務判決中,法院通常會對這類無身分的共同正犯給予減刑。
總結:
乙(公務員) $\rightarrow$ 直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甲(非公務員) $\rightarrow$ 透過「共犯與身分」理論,擬制適用《貪污治罪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