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準
(B)其部分訴訟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C)曾參與系爭訴願決定之法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自行迴避
(D)行政訴訟當事人為原、被告及法官
統計: A(1098), B(2091), C(307), D(157), E(0) #3214277
詳解 (共 8 筆)
43.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準(X)
_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B) 其部分訴訟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O)
(C) 曾參與系爭訴願決定之法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自行迴避(X)
_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D) 行政訴訟當事人為原、被告及法官(X)
_第23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D)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¹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²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³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⁴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A)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準⒳
➡︎ 以起訴時為準(第 17 條)
(B) 其部分訴訟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
ex:第 307-1 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
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C) 曾參與系爭訴願決定之法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自行迴避 ⒳
➡︎ 法規已規定要自行迴避,不得依職權(第 19 條第二項)
(D) 行政訴訟當事人為原、被告及法官 ⒳
➡︎原告、被告、參加訴訟之人(第 23 條)
行政訴訟法第 17 條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