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中暫時留置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B)內政部移民署遇有暫時留置之事由時,應向法院聲請暫時留置之裁定
(C)暫時留置係指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為調查事實之目的,依法暫時將當事人留置於勤務處所
(D)若當事人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者,得為暫時留置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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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344), C(8), D(10), E(0) #3126766
統計: A(25), B(344), C(8), D(10), E(0) #3126766
詳解 (共 2 筆)
#5954223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係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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