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下列關於保險人得行使解除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2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B)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 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得解除契約
(C)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 事故發生日滿 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D)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3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 事故發生日滿 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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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54), C(1153), D(81), E(0) #1276156

詳解 (共 1 筆)

#1416829
第十六條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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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9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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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簡易人壽保險法   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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