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有關設立實驗教育機構之規範,何者正確?
(A)實驗教育機構須由公益性財團法人設立
(B)實驗教育機構有各班學生人數與全體學生人數的限制,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八比一
(C)實驗教育機構的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以每人不得少於 3 平方公尺為原則
(D)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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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45), C(148), D(166), E(0) #336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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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7409
第 5 條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方式及程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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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
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學校財團法人以外之非營利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
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
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第 5 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相
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第 6 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
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身心障礙學生使用設施之需求,應予載明)、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
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
育之聲明書。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退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團體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變更,其變更人數未達原核定學生數三分之一者,應將變更後之學生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免申請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第 7 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
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場地使用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機構實驗教育每人之樓地板總面積高於四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 D-5 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或因教學型態有實際需求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其許可使用類組,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行公告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依法申請使用公立學校之閒置空間,或經學校財團法人依法同意租、借私立學校之空餘空間;並不受前項第三款建築物使用組別之限制。
各該主管機關為鼓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使用或租用。

第 14 條 實驗教育機構之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實驗教育機構之立案許可,並由該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變更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二項立案許可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一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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