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根據刑事訴訟法,對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扣押得為證據之物時,無須根據法官的裁定
(B)除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應事先取得法官的扣押裁定
(C)檢察官於偵查中因情況急迫而逕行扣押時,應陳報所屬檢察長
(D)司法警察於調查中因情況急迫逕行扣押時,應於執行後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統計: A(815), B(454), C(1688), D(138), E(0) #2334229
詳解 (共 10 筆)
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A)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第 133-1 條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B)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 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33-2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C)和(D) 由檢察官為之者,不用陳報所屬檢察長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得為證據之物、經權利人同意 不用法官裁定
急迫扣押
檢察官陳報法院
檢察事務 司法警察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A)扣押得為證據之物時,無須根據法官的裁定(0)
第 133-1 條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A)
這句話反向思考就是~~本來就是該扣押的證據就直接扣押不用再經法官裁定了,要法官裁定就是意外發現之違禁物之類的東西~~~~~~~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 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