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有公訴程序
(B)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有自訴程序
(C)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D)所有案件一定是三級三審
統計: A(4), B(13), C(31), D(1090), E(0) #3143641
詳解 (共 5 筆)
46 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有公訴程序 →○
(B)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有自訴程序 →○
(C)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
(D) 所有案件一定是三級三審 →╳
擬答:
(A)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有公訴程序 →○
(B)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有自訴程序 →○
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公訴自訴二元模式。
公訴:刑訴第264條第1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自訴:刑訴第319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C)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
刑訴第329條第1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條第2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D) 所有案件一定是三級三審 →╳
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是三級三審制
在刑訴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相對輕微案件,採行三級二審制
釋字第752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舊法)上面各款所列的犯罪,如果是「第一審判無罪,第二審撤銷原本第一審有罪判決,第二審並自為有罪判決」這種情形,如果不能上訴到第三審最高法院,判決直接在二審確定的話,等同是「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這部分被宣告違憲。
刑事訴訟法於106年11月修正公布,增訂第376條第1項但書(並配套增訂了第376條第2項、修正第253條及第284-1條),給予被告就其在第二審初次被判有罪時,有上訴第三審的機會。
刑訴第376條第1項但書:「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另刑事簡易案件(簡易判決處刑)刑訴第455-1條「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一級二審制)、「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尚未準用上訴第三審之相關規定。
另協商案件(協商程序)刑訴第455-10條第1項本文「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屬於一審終結的情況。
惟刑訴第455-10條第1項但書「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訴第455-11條「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協商程序在例外得上訴的情況,亦僅於二審終結,為二級二審的情況。
特殊刑事案件:在刑訴第4條但書(第一審審級為高等法院,此為二級二審制)
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軍事案件依軍事審判法第181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於軍事審判案件,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為一審級之終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