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A)進行審判之法官
(B)台電公司修繕人員
(C)辦理政府採購之縣政府科長
(D)執行勤務之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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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1), B(4324), C(208), D(62), E(0) #2916918
統計: A(231), B(4324), C(208), D(62), E(0) #2916918
詳解 (共 2 筆)
#5650320
- 《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公務員有三種:
- 身分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 授權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 委託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如受政府委託做機車排氣檢驗的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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