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40條規定,有關區段徵收補償,下列何者錯誤?
(A)區段徵收土地時,亦應依市價補償其地價
(B)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爲原則
(C)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D)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僅得就其全部被徵收土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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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21), C(34), D(411), E(0) #820701

詳解 (共 1 筆)

#1279692

D: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僅得就其全部被徵收土地】提出申請,應為……,【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土地徵收條例

第40條

Ⅰ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Ⅱ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Ⅲ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Ⅳ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Ⅴ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Ⅵ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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