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銀行與客戶承作 1 筆 1 年期 2 倍槓桿,每期不計槓桿名目本金為 500 千美元,比價 12 次之 USD/CNH TRF 交易,其 個別交易損失上限為:
(A)1,800 千美元
(B)3,000 千美元
(C)3,600 千美元
(D)6,000 千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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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55), B(282), C(434), D(229), E(0) #2669042

詳解 (共 5 筆)

#4618267

500千美元*3.6倍=1,800千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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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3859
契約名目總本金:500千美元*12=6000千美元
損失上限:6000千美元/12*3.6=1800千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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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8732

第二十五條之二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 商品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辦理避險交易,應使客戶知悉及確認該交易係基於避險目的辦理 ,並有適當控管制度確認客戶避險交易部位與應避險部位相當,並應 向客戶徵提具體明確之避險交易證明文件。

二、客戶不得為自然人客戶及非避險目的交易之一般法人客戶。 三、商品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匯率類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1.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2.契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12期。

3.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 目本金之3.6倍。

(二)非屬匯率類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1.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12期以下(含)者 ,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6倍。

2.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超過12期者,個別 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9.6倍。

(三)前二款所稱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為不計槓桿之總名目本金除以期 數之金額。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避險目的,係指客戶為降低自身或所屬集團企業之暴險 部位或因應營運相關需求所為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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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3246
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 目本金之3.6倍。
500*3.6 =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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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6466
500*12=6000600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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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960213
未解鎖
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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