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下列有關派遣勞動關係之敘述何者不正確?
(A)派遣勞工之雇主為派遣公司
(B)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指揮命令權
(C)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存在勞動契約
(D)派遣公司須爲派遣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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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64), C(531), D(72), E(0) #168951

詳解 (共 5 筆)

#716221
就客觀事實而言,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已具有「事實上的勞動關係」,並依此認定要派公司應擔負雇主責任,在法理上應該可以被接受。惟在實務上,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之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因此派遣公司通常被認定為派遣勞工的「唯一」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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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1979
(C)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派遣公司」間存在勞動契約
樓上看不懂可能是名詞沒搞清楚,要派公司是「派遣工實際工作的地方」;派遣公司則是雇用派遣工並指派其前往各處的公司。
派遣之特色在於「雇用與使用分離」,有別於傳統的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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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9499

這題因為勞動基準法修法的關係,依勞基法第17-1條規定,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之間,已有成立勞動契約之規定,所以兩者之間是有存在勞動契約之可能。

請阿摩將此題選項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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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432
看不懂ㄝ  都說何者不正確  那答案C到底跟樓上說得有何不同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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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7828

勞基法第17-1條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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