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後來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該申請人自回復國籍日起幾年內,不得擔任民選地方
公職人員?
(A) 2
(B) 3
(C) 5
(D)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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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912), C(84), D(102), E(0) #1718313
統計: A(26), B(912), C(84), D(102), E(0) #1718313
詳解 (共 3 筆)
#5945309
國籍法
第 18 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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